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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

作者: 淘金网 编辑: 淘金网化工 发布日期: 2024-03-1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化工园区扩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化工园区扩区工作,促进化工产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依据工业与信息化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工业与信息化部等六部门《关于“十四五”推动石化化工行业高水平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原〔2022〕3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认定的化工园区和专业化工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第五条园区主导产业营业收入占园区总营业收入的60%以上,已建成项目亩均产值不低于300万元,已开发利用面积不低于园区现有面积的80%。

  第六条园区现有集中污水处理设备利用负荷不超过解决能力的80%。超过80%的,必须有正在实施或已完成立项手续的污水处理设备扩能项目,且建成后解决能力利用率满足上述要求。

  第七条园区两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且当年度没有被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因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被环保限批、挂牌督办及限期整改未完成等事项。

  第八条园区两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风险评估等级为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

  第九条扩建区域原则上应与园区集中连片;选址布局应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政策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界内的集中建设区。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前,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条扩建区域应纳入园区总体发展规划范围。总体发展规划应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的章节,或以上内容独立编制专项规划,并与所在市、县(市、区)相关规划相符。

  第十一条扩建区域应纳入园区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范围。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应结合当地土地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编制,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化工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扩建区域应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包含选址安全评估在内的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按规定加强危险化学品管理。

  第十三条扩建区域四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医院、居民集中区等敏感点和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园区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有社会道路穿越,具备封闭管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扩建区域四至边界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敏感目标之间的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留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缓冲带。

  第十五条扩建区域应满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有关要求,严禁在地震断层、地质灾害易发区、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别的环境敏感区等地段、区域选址。

  第十六条园区管理机构按照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提交园区扩区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园区及扩建区域基本情况,土地利用情况,拟实施的项目情况,项目建设所需要素保障情况。

  (三)所在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批复文件、依法用地的证明文件;有关图件数据,包括扩区后区域范围示意图(以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图、卫星影像图为底图标注范围)、界址点坐标(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文件,或者跟踪评价报告书及审查文件,园区污水处理利用情况及扩容有关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园区所在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园区管理机构提报材料来审核,逐级报送上级政府,并抄送上级化工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省化工专项行动和加快高耗能行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工作专项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化工专项行动办”)收到省政府批转的扩区申请后,组织相关专家做复核,对符合标准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通过后,省化工专项行动办组织有关部门对扩区申请材料来联审,联审通过后,将园区扩建区域面积和四至范围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请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化工专项行动办将园区扩区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已公布的园区扩建区域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同时能承接符合政策要求的化工项目建设。项目投产前,园区扩建区域应通过由省化工专项行动办牵头组织的验收。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原则上不再新认定化工重点监控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将已认定公布的化工重点监控点逐步并入园区管理。化工重点监控点并入园区的,可以不与园区集中连片,但必须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且单个园区不超过3个片区,与现有园区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派省委,省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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